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享陸臺(含IC板陸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