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放牌照號碼RZ-八一七四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旁,而經警舉發違規,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繳費通知,自無違規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異議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異議狀附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甲)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院卷第三頁),違規之車主係「 郭雅惠 」,而非異議人「甲○○」,無從認定本件異議人係本件受處分人。此外,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上開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是故,本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於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均與前揭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昭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