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簿壹本、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自任組頭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該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為手段,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簿一本、簽單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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