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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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罹有中度智障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然不足,其精神狀態常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在 莊美玲 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號之紀梵希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莊美玲所有,置於店內預備販售之外套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適在店內購物之 吳金英 發現並轉告莊美玲,經莊美玲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莊美玲、吳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莊美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嘉南般字第0九四000四0六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檢點其行為,避免再次觸法,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
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