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4號、95年度訴字第2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7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於97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乙○○○○○」頂樓,持上開螺絲扳手,將設於該處之白鐵架之螺絲卸下,接續於翌日晚間8時許,再持上開螺絲扳手拆卸設於該處之白鐵架,而竊取重約10公斤之白鐵架與螺絲得逞。甲○○將竊得之白鐵架與螺絲販賣予不知情之古物商,供己花用,嗣經「乙○○○○○」管理委員會調取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扳手,長約15公分,且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該螺絲扳手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7年
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至「乙○○○○○」頂樓,竊取裝設於白鐵架之螺絲後,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許,竊取白鐵架,乃基於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放置於頂樓物品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7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服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已將該螺絲扳手扔棄,以致難以尋獲,本院審酌該螺絲扳手之價值不高,沒收該螺絲扳手1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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