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時6分」更正為「5時50分」;證據部分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
巷○號現居雲林縣麥寮工業園區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8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之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於翌(30)日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路某處朋友家中休息,再於同日6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騎車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在三多路西向東直行時身車搖擺不定,顯無法正常操控,遭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並有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