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40號原告甲○○被告乙○○ISL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埃及國籍男子,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9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來台以依親名義取得一年居留簽證,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址,未育有任何子女,詎料被告於來台5天後即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宣稱埃及父母急需用錢,即將其從埃及帶來之美金650元全數匯回埃及,被告來台後急於找尋工作,2個月後經朋友介紹打工,其所得薪資被告均自行保管,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且於95年1月26日被告也以家中父母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借錢匯款回埃及,令原告懷疑被告根本是來台灣賺錢而不是為了維繫婚姻而來台灣。於95年3月之後,被告陸續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但經原告要求住父母家必須負擔生活費用,但被告每月僅願拿出新台幣1500元支付被告之健保費及手機電話費,其他生活開銷被告則不願負擔,此時原告告訴被告如他不願意支付生活費用請他回埃及去,不料被告竟語帶威脅,要自殺於原告住處讓全家不得安寧,隔日被告還說回教徒要離婚不容易,要原告給他一筆錢,他才願意離婚,事後被告向原告懺悔,原告父母見他一人在台灣,毫無依靠,因此答應他繼續住在家中,未料被告於95年10月趁原告出國出差期間偷取原告身分證,請朋友代為申請3年延期簽證,沒想到被告拿到延期簽證後,變得不常回家或遲回,被告如有回原告家時,對同住之父母則視而不見,原告也常因被告未支付生活費,2人已形陌路,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以被告存心拋棄妻子,行方不明,被告所為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埃及國籍,兩造於94年6月1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及譯文本、同意書、被告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
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及譯文本、同意書、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王崑石 到庭證稱:「(被告現有無與你們同住?)以前有,現在沒有。」、「(何時開始沒有同住?)去年就沒有再回來。」、「(你有無與原告同住?)有。」、「(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沒有,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告為何離家出走?)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近3年以來,未育有子女,自結婚未久兩造即屢因金錢問題發生不快或爭執,且被告於離家前即經常有遲歸甚至不歸之情,詎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無故離家未返,嗣後行方不明,迄今已近1年,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分居期間亦未聞問原告之生活,亦未再有任何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1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