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94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2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且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後,駛離現場,竊取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甲○○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訪不知情之友人 薛智遠 ,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發動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告友人薛智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用以竊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用以竊取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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