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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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號、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7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於97年5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場時,見甲○○所有鐵製圓椅10張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圓椅10張,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後,騎乘離去。而於翌日凌晨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2前,見丁○○所有之乙炔鋼瓶3支放置於該處,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乙炔鋼瓶3支後,放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65之6號,將竊得之鐵製圓椅10張及乙炔鋼瓶3支,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永富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2次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收購被告出售贓物之羅永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
2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9月、7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經判刑服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