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淮鴻 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抽血檢驗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6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上友人家中,飲用些許高粱,迄同日19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離開。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王淮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旋即送醫救治。嗣警委託健仁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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