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更正為「3時30分」、第3行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第4行至第5行「5時」更正為「上午6時7分」;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抽血檢驗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另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自摔倒地,足見其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01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885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摔在地,乙○○因受傷送醫並由醫院於同日
5時許對乙○○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0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乙○○抽血檢驗之生化檢驗報告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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