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66號、第112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鐵撬各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
子、鐵鎚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貳把、鐵撬、鋸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石螺潭段40之2號之鐵皮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各1把,竊取乙○○所有之窗框鋁條9支,得手後將上開窗框鋁條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鐵撬各1把;又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高雄縣市交界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鎚各1把,竊取高雄縣政府所有之護欄鐵條10支(重約20公斤),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鋸子、鐵鎚各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見警1卷第2至4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 張簡仲升 (見警2卷第3、4頁)於警詢中所陳內容相符,並有渠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15頁、警2卷第10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1卷第16至18頁、警2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鐵鎚2把、鐵撬、鋸子各1把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鐵撬、鋸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依其相片所示(見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21頁),均有相當之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2把、鐵撬、鋸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