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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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 參佰玖 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犯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入獄執行,依法應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竟無故羈押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釋放,共計非法羈押四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應予賠償二百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參加叛亂組織,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三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其執行起迄日期係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五十一年六月五日(其中自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則因該案羈押,執行時已予折抵),業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一紙,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八○○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一份分別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實際釋放日期確為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以 安仁信 字第五一六九號函檢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五十二年六月四日(五二) 德正 字第二五○五號函記載:「一、:::查叛亂犯甲○○一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刑期執行屆滿既據攷核思想已改正,感訓總成績七九‧六分,准予刑滿時飭具妥保依法開釋,:::。
二、該叛亂犯甲○○一名經飭覓具保證并准予本(五二)年六月卅日開釋結訓,:::。」在卷可證。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上雖記載裁定書字號為(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惟查上開判決係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未判處聲請人須交付感訓處分,此觀上開之判決書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執行中,未經任何感訓處分之裁判,竟仍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之事事,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期間屆滿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受執行三百九十日。聲請人就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權利所遭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故於聲請人所受羈押之三百九十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元。至聲請人認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扣押,而請求超出三百九十日之部分,惟此與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資料卡及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其扣押日期均載為三十九年六月六日之內容已不相符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