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四六、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肆小包、安非他命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肆小包、安非他命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三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偏僻地區之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施用之;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加熱施用之,而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十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空塑膠袋二只;及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耀進 (檢察官另案處理)查獲,扣得渠二人共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四.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田中、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四.七六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可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空塑膠袋二只足憑,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續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六、四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強制戒治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即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彰所戒字第八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性不輕暨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海洛因四小包(共淨重四.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供明,並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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