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擔任為訴外人 陳漂龍 之連帶保證人,由陳漂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年調整四次,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分二一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次於每月八日前繳付。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陳漂龍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分配受償執行費用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止之逾期利息壹佰陸拾萬零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之違約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本金捌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合計受償貳佰柒拾伍萬叁仟元,再經催討後訴外人陳漂龍又清償叁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用以清償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時日止之逾期利息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時日止之違約金叁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本金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尚積欠本金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複利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 高敬 民治八十七執字第八六一三號通知暨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四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費資料查詢作業表、匯款回條、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四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高敬民治八十七執字第八六一三號通知暨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六一三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八四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費資料查詢作業表、匯款回條、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二0四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本件於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既有對複利計算之約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複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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