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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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均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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