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