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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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偽造文書因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提未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佩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