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展鴻資訊廣場」,均明知WINDOS及OFFICE(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FRONE
NTPAGE等)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授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渠等經營之上開店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非法收錄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擅自將前揭各種電腦軟體灌錄重製於上開店內之電腦硬內,供己使用,並灌錄重製於渠等所販售組裝電腦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於消費者,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美商公司微軟公司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前述營業地址購買一部組裝電腦,發覺渠等所出售組裝電腦之硬碟內均有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前揭電腦軟體,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報警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及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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