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 自訴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
邱文男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幸公司)存放模具一批於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慶公司)代為保管,並立有契約書為證,嗣後,自訴人請求立慶公司返還該批模具時,立慶公司負責人乙○○卻意圖不法之所為,侵占該批模具,否認自訴人曾經寄放該批模具,並拒絕返還該批模具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固據其提出模具清單、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立慶公司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仲幸公司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立慶公司函各乙紙為證。然查:自訴人仲幸公司代理人蔣為志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中業已自承:自訴人與立慶公司之間存在模具之保管契約關係,該等模具之所有權屬案外人日本商SHARP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若有自訴人指述涉犯侵占罪之刑責,其直接受害人應係日本商SHARP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日本商SHARP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