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訴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妍儀
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淑娟
4樓
蔡淑玲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溫大瑋 律師住所地即高雄市○○
區○○路○○號27樓之3,並由溫大瑋律師之受僱人即上開住
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本
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4月12日即上訴期間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行上訴
,有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且上訴人就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係受全部勝訴
判決,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是上訴人顯無上訴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世璋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