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甲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甲忠與 王榮章 係燁興實業公司員工,二人因故口角,心生不滿,被告簡甲忠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以電話糾集不詳姓名男子約二十名,持武士刀及鐵管等兇器,至屏東縣○○鄉○○村○○路四之五號該公司前,於同月五日零時十分許,彼等持上開鐵管、磚塊毆打王榮章與 王某 之友 林世昌 成傷(業據撤回告訴),被告簡甲忠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武士刀,追砍王榮章未果,彼等復怒而將林世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VL-五一八○號自小客車毀壞(毀損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鐵管四支及武士刀一把、刀殼一支,因認被告簡甲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簡甲忠涉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 簡甲昌 供承:係我兄簡甲忠糾眾,約有六、七人,我坐紅色車輛離開等語,核與被告簡甲忠供述:我與「水仔」及二位朋友係乘紅色自小客車前來等語相符。而警方取得遺留在現場之武士刀一支、劈殼一支、鐵管四支,係攻擊林世昌及王榮章之兇器,自紅色小客車拿出,簡甲忠有持該刀追殺王榮章等情,業據證人 梁岳湘 證述在案,另該刀經鑑驗確係武士刀,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函及該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先有糾眾行為,該刀又係自車內取出,足見被告命友持刀前來甚明,其復持該刀攻擊對方未果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被告簡甲忠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我固曾前往上開地點毆打被害人林世昌等,然當時僅帶其弟簡甲昌、友人「 阿水 」及另外二名「阿水」的朋友共五人同往,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稱糾集約二十人前去,未帶有武士刀或鐵棍,我打被害人林世昌所持鐵棍係地上拾獲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害人林世昌案發當時因介入王榮章與被告簡甲忠之糾紛,而遭到約二十名男子分持鐵管、磚塊等不同兇器圍毆乙節,迭據被害人林世昌及證人王榮章、梁岳湘等人陳述在卷,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梁岳湘於警訊時,固曾證稱:「...簡甲忠『好像』有拿武士刀追殺王榮章」(警卷第十六頁)云云,惟案發當時雖場面混亂,然不僅被害人林世昌,縱為證人梁岳湘上開證言指為遭疑似被告簡甲忠之人以武士刀追殺之另一證人王榮章,亦均於警訊中表示係遭眾人持鐵管、磚塊等物毆打,而未稱有持武士刀者。申言之,姑不論證人梁岳湘對於加害人所持兇器之認識,是否能較被害人更為清楚,縱其嗣後於原審訊問中,當面與被告對質時,亦已推翻前詞改稱:先前於警局僅就被告相片指認,我覺得很像,但在庭上看起來則不像(見原審卷第十頁)等語,而王榮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被武士刀砍到?)答:沒有」「(問:你看拿武士刀砍你的是不是庭上這位簡甲忠?)(指認)答:不是」「(問:是誰拿武士刀?)答:我不知道」「(問:那現場為何有一把武士刀扣案?)答:當時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武士刀,是警察帶我們去警察局拿相片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有武士刀」(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等語,表示並未看到武士刀,則本院自難僅依梁岳湘其先前所為不確定之證言,遽為被告簡甲忠前揭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案發當時參與圍毆之人是否確達二十餘人之譜,或該參與鬥毆之人是否均為被告簡甲忠所糾集等情,猶亦不得率爾遽認定被告簡甲忠就證人梁岳湘所稱上開不確定男子持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簡甲忠有持武士刀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簡甲忠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邱永貴法官莊飛宗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