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已將本件借款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清償被上訴人完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付伊三十二萬元利息,本金一百萬元並未清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雙方言明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即以互助會之方式,繳交會首 蔣美蘭 二萬一千五百元,再由蔣美蘭轉交被上訴人以清償所欠,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共計償還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伊已全數清償所欠,且兩造所約定之利率亦超過法定利率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且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此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每月返還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元,共返還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伊已全部清償所欠云云。惟上訴人所辯情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本金一百萬元已清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於每月返還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元,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受命法官問:原告主張約定月息二分有何意見?)原告講多少並沒有明定,我不知道她月息多少,原告叫我每個月給她二萬一千五百元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每月返還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元係為清償利息,並非用以清償本金,至為明確。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折合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則抗辯月息二萬一千五百元(折合月息百分之二點一五,年息百分之二五點五八),雖均已超過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請求返還或以之扺充本金。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亦可認係對借用人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方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本件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一個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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