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惟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文化中心東側門失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右側門旁,且鑰匙仍插於機車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及宏碁牌行動電話乙只,得手後將現金藏放在其左褲袋內,行動電話則藏置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八)日凌晨二時許,在科工館前,將甲○○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二千二百元、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乙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証明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從事裝潢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無工作可做,於同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從事送貨業務,至同年十月間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收押,至九十年二月間釋放後,再從事裝潢工作等語,且觀之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一號竊盜案件,係利用借用廁所之機會,而竊取現金二千六百元及PEACE牌洋煙四包;於同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二四一號竊盜案件,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已遭他人破壞,徒手打開車門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銅板十七元;並於同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二四五號強盜等案件中,係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輛,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雖有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惟觀之被告係因臨時見有機可趁,而為第一、二次之竊盜犯行,及竊取機車以為代步之用;是依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情節,且參酌被告於上揭期間,亦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並非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從而,尚難僅據被告確有前開三次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應依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依上所述,則容有未洽,惟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本件罪証明確,並依刑事訴訟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認犯罪,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為三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四月,最後一次並為準強盜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並因上開準強盜案件遭羈押,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釋放,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審酌被告於一年數月之時間內即犯有如上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罪,雖竊得財物非多,但在不長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多次竊盜等犯罪,且其間曾經起訴、羈押、判刑之教訓警愓,仍不足啟其自新、嚇阻其再犯罪,亦足認其有反覆犯罪之習慣,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以資矯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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