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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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竊盜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旋就恐嚇、偽造文書部分接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方分別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六月七日等四度採其尿液送驗查悉,並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究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查,被告乙○○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上開時日採尿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KH二000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KH二000C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七月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等,共四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據該四次檢驗報告,除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中第三次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九十年一月六日採得尿液所為檢驗報告,猶顯示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置辯,委無足採。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出具之屏所誠衛字第一五三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甲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竊盜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旋就恐嚇、偽造文書部分接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依法應分別加重其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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