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前,服用成藥多瓶及曾往高雄縣 李純一 醫院就診,係因服用藥物,採尿送驗始呈陽性反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通知採尿經送驗後始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被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О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語。
三、按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函文意旨可參,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依法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前揭驗尿結果認定,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資為確認檢驗方法,是依上開說明,應無錯誤之可能。
四、抗告人所辯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曾前往李純一診所就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云云,然查抗告人於該診所就醫之針劑成分,不會使患者使用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李純一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函覆本院可佐,是此部份證據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難以證明其尿液驗出安非他命與其服用何種藥物有關,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認定。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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