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成汽車電機行」,欲僱請該電機行派人為之保養前開小客車。嗣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電機行負責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後經甲○○發覺而報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復興路口遭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供稱其行竊後驅車至高屏大橋,因良心發現擬送返贓物,惟行至上址即為警查獲云云。但查「被告竊盜離去後,經被害人報警,勤指中心通報攔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市○○路、民生路路口發現該車向前追逐並於復興路攔截緝獲」乙節,業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供參,故可知被告係在自由路、民生路路口往復興路口之方向為警查獲,而非如其所辯之由高屏大橋往行竊地點之方向被查獲,足見被告此所辯是事後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院 賓文廉 字第○三九五九號函送簡化刑事判決資料,被告雖為累犯,原判決於主文未記載被告係累犯,及未記載據上論結欄,致未併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條文,並無不合),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得財物雖僅三萬多元,但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量刑不宜從輕,原審量刑尚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之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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