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縉鼎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辦理之「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招標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得標,惟被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卻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廢標,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採購案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於第二階段之投標為最低標而得標,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提出之規格標文件記載所交付之產品應為自身製造者,然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無製造項目,違反請購單附件之特別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無法補正,不符合投標規定,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予以廢標,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T九-L038合金鋼全螺栓戴帽B7重型」招標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製造項目,亦未有工廠登記證,卻於投標文件載為縉鼎廠牌,不符合招標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解除兩造契約,及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生產螺帽之工廠登記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書函、招標單、資格附件、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點,係依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單及附件之記載,得否認為不限於合法製造廠,亦得參與投標﹖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單(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項採購規範之表格有「品名、規格
、廠牌、型號」之記載,第六項開標方式中,註:若為二段標(須審標)請於規格(資格、技術)標註明:交貨期、產地國、廠牌、型號;皆有需列廠牌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螺栓帶帽請購單附件(見原審卷第十頁)d款規定,如為
國貨其產品須來自於:「本公司或本廠認可、推薦範圍內之製造廠家。超出範圍者須附實績供審,實績須是售予公營機構或民營石化廠(限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者,需出具證書),且最近三年內(自投標截止日,往前推算)之實績金額須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而主張不限於合法廠家亦得參與投標,且上訴人已依d項後段規定,提出實績超過一百萬元出售予民營石化業之實績影本及其公會會員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需合於螺栓帶帽請購單附件abc項之條件,始合於投標要件云云。該附件第二條第一項a、b、c款及d款前段均明定國貨產品須來自於產品製造廠家,且d款前段既規定「本公司或本廠認可、推薦範圍內之製造廠家」,則後段規定之超出範圍者,自係指d款前段範圍以外之製造廠家,亦即超出範圍者仍須為製造廠家,方符該款之規定。是按該款後段所謂超過範圍者,就文義解釋,固指非被上訴人或其總公司認可推薦範圍內之製造廠家,但其仍需為合法工廠登記之製造廠家方可參與投標,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認,難認有理由。
四、再查,上訴人投標時所報廠牌為其自身品牌「縉鼎牌」,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製造廠家,以及所提出之貨品符合前開附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業務範圍均無「製造」之項目,其於原審亦自認其非合法設立之製造廠家,是以地下工廠之名義在生產(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足證上訴人之資格並不符合前開附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國營事業單位,其辯稱:對產品製造廠家要求工廠登記證,係為確保產品品質,其不可能向地下廠家購買貨品等語,亦與前開附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即堪採信。是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單及請購單附件,可認為需合法設立工廠之製造廠家始得參與投標,而上訴人參與投標,僅於報價單記載廠商為縉鼎螺絲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誤為自己廠牌,得標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並非合法生產螺栓帶帽廠家,而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予以廢標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顯無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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