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軍營旁甲○○耕作之農田內,夥同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竊取玉米一二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共計四千八百元,得手後,裝袋置於其機車後座,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騎經上開軍營旁之產業道路時,為甲○○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甲○○所有之玉米一二0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向一不知名之人士購買的,並非竊盜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夥同另一名成年人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玉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領結正本在卷足參,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有竊取甲○○所有之玉米之犯罪事實,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非不法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鍾啟明 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雖翻異前供辯稱係向第三人購得云云,然卻始終未能供明該第三人之姓名年籍特徵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約四千八百元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