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累犯,處有期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受僱於上大郵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及關係企業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任職元大郵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期間均擔任郵務士職務負責大宗印刷郵件之投遞工作,有為上述公司處理事務之契約責任。詎甲○○於處理投遞客戶委託交投郵件之任務時,因不滿郵件數量龐大,工作壓力重,竟意圖損害上開公司及其客戶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將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A+1精品百貨批發公司、北一補習班、恰米國際藥妝有限公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電視有限公司等客戶委託上大、元大、強訊公司代為投寄件之郵件約四十餘大包計七千三百七十七件印刷品郵件(交投客戶及郵件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前空地上,足偵上開公司負擔違約賠償,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財產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巡查獲被棄郵件,經通知上開公司領回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強訊公司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大、元大及強訊公司任職郵務士,並於負責遞送上開客戶委託投送之郵件時,在前揭時地將郵件置於空地上,未依期限遞送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辯稱:伊並非有意丟棄郵件,伊係因工作壓力大,先暫時將郵件放在該處,並用帆布蓋起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大公司代表人 朱冠銘 、元大公司代表人 辜大元 、強訊公司代表人 余家成 分別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客戶 蔡永桃王錦瑞沈嘉恩吳明達顏嘉暉楊千芬 警訊中分別證述:所交投之郵件均遭棄置而未依約按時投遞等情相符,復有應付對帳單七紙、強訊公司配送單暨統一發票五紙及領據六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連續將客戶委託交投之郵件棄置於上開空地,迄至同年十一月為警查獲時,該等郵件仍置於上處,顯見被告意在棄置己可肯認;被告仍辯僅暫時放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末查被告既領薪受僱於上述公司任職郵務士,即有依契約關係負責交投郵件遞送任務,被告將應投送之郵件棄之不顧,不惟使上述公司商譽受損,並使上開公司須負擔客戶之違約賠償責任已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上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適失致死罪,經法院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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