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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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某超商內,見甲○○所有,於同年一月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正興國小前所停放小自客車內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紙(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遺留該處,因其無駕駛執照,未能駕駛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造該駕駛執照行使而侵占入己,並將該甲○○之照片除去,代換成自己之照片,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以因應警察機關檢查,足生損害於監理暨警察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公眾交通秩序及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乙○○因臨檢出示駕駛執照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逃逸,經本院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遺失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口卡片影本及變造後之號碼Z0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他人竊取後遺失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執行後未知警愓,再犯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時間尚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