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歐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勝公司)向其借票使用,縱認係上訴人之夫向訴外人歐勝公司購買機械,交付以充當貨款,系爭支票亦已經歐勝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茲被上訴人對同一票款重覆請求,違背民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退步言,上訴人之夫向訴外人歐勝公司購買機械,言明機械安裝妥當後方能收取尾款,現機械仍置放大陸工廠尚未安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貨款明細單一份、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歐勝公司負責人 歐國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歐勝公司以抵充貨款,後歐勝公司向其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一併轉讓,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即應負票據上責任,是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其方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中,其又將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歐勝公司,請歐勝公司催討債務,現支票仍在歐勝公司手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合約書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一八八一號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歐勝公司向其借票使用,縱認是用以支付其夫向歐勝公司購買機械之貨款,亦有約明機械安裝完成後方付尾款,今機械尚未安裝,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況系爭支票亦已經歐勝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茲被上訴人對同一票款重覆請求,違背民事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若非持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語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自訴外人歐勝公司受讓而來,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然其起訴後,已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訴外人歐勝公司,現系爭支票仍在歐勝公司手上等情,則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歐勝公司確實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一八八一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系爭支票確係已因上訴人交付轉讓而喪失占有之事實屬實,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既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歐勝公司,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非持有票據之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因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歐勝公司,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其既非持有票據之人,自不得再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支票是否是訴外人歐勝公司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是否是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購買之機械是否已安裝,是否已須支付尾款等事實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高榮宏~B法官管安露~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F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提示日│├──┼───────┼───┼─────────┼─────┼────┤│一│台灣中小企業銀│87.02.│二十萬元│AT0000000│87.02.10│││行北高雄分行│10││││├──┼───────┼───┼─────────┼─────┼────┤│二│同右│同右│二十五萬元│AT0000000│8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