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採機動率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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