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戊○○之胞兄,明知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三八三之二號土地係自訴人所有,竟與自訴人之母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同竊佔自訴人上開土地,並由被告代理丙○○為出租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己○○,搭建房屋經營檳榔攤及物理治療中心,己○○繳交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受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現場相片三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 許萬 進所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該土地上之鐵皮屋為伊父親所蓋,出租於他人,嗣因伊父親死亡,始由伊母親出租,租金亦交予母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行為人除有竊佔之事實外,尚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不法獲利意圖,自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係兄弟關係,系爭高雄縣路○鄉○○段三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固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上搭建有鐵皮屋,目前係由案外人己○○承租,業經證人己○○證稱:「從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始租的,租期到一00年三月十日」,「是向被告之母承租的,也是向其接洽,租金也是每月拿現金(包括押金)給其母親」,「簽約時,其(指被告)有與他母親出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鐵皮屋確係被告與其母親丙○○出面出租。
(二)惟自訴人與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該土地)是我與先生二人賺錢買的」,「我先生登記給戊○○的,但不知原因」,「(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我先生蓋的」,「我交代被告出租的」,「(問:租金均交付於妳?)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又證人 吳玉福 亦到庭結稱:「我與自訴人及被告之父是好友,其父要買土地時,我也同時向該地主買旁邊的土地,買地的錢均是自訴人的父親拿出來的」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自訴人之父 許萬進 搭蓋後,曾由許萬進出面擔任出租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出租予案外人甲○○,租金則交予許萬進或其妻丙○○,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參之自訴人亦陳稱:「我與父親以前一起務農,後來與父親結算結果,我父親將我分得的錢,買了這塊地給我」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是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之父親許萬進生前出面購買、及繳納買賣價金、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已無庸置疑,故被告及其母丙○○均認該土地雖登記自訴人名義,實則為其父許萬進所有,尚非無據。
(三)況且,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案卷,該案係自訴人另對現承租人己○○告其竊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於該案中已陳明:「土地是父親與我共同買的,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詳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準此,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實際上是否為自訴人單獨所有?或為其父親許萬進單獨所有?或自訴人與其父親許萬進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尚有爭議。故被告及其母丙○○均認系爭土地為其父許萬進所有,其自得出租他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至自訴人及被告之兄弟 許長立 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因自訴人與父親一起種田,結算後,由父親出面購買,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其父親出租他人均經自訴人之同意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筆錄),似認系爭土地為自訴人單獨所有,惟與自訴人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即有所齟齬,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單獨所有。
(五)綜右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實際上所有權究係為何,尚有爭議,被告認該土地為其父親所有,其母親亦繼承有所有權,故與母親共同出面,將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利益甚明,自不得遽以推測其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右揭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