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高雄市○○○路○○○○巷十二之五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仍未離去。同日下午一時五分,甲○○返回住處,發現有人入侵乃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甲○○住處廁所內查獲被告,並在廁所內之報紙內,查扣該六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對右開公訴意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十點多而因上開甲○○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隱匿,而於次日早上竊取甲○○所有之六萬元,而藏身於上開甲○○住處廁所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早上八時即發現被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應以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之行為,應足堪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核與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然本院針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酌被告到院會談記錄、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高雄慈惠醫院病歷摘要(慈惠醫院原先即診斷被告係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過去之家族及生活史,並參酌:
①自八十一年被告父親去世後,被告即開始出現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聽幻覺,
覺得很害怕而經常酗酒,至八十五年被告精神症狀愈來愈嚴重,遂由家人帶至慈惠醫院門診治療,而被告因病識感而不願就醫治療,八十七年起,被告即經常在外遊盪、酗酒,遂又由家人帶被告至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一個半月,出院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並無規則門診追蹤治療,八十八年八月時被告仍然經常在外遊盪,當有幻覺干擾時,即以喝酒方式來解決其聽幻覺干擾的痛苦。
②對被告作精神狀況檢查發現被告行為、思考、知覺方面有自言自語、被害妄念
、宗教妄念、聽幻覺等情形,一般智能方面亦有計算能力差及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輕微缺損之問題,而被告犯案前亦覺得有人要害他且有幻覺干擾等精神狀態。
③依上述鑑定參考之資料、過程,綜合認定被告有精神分裂合併輕度智能不足,
於本件案發前七年即已有精神病的症狀,之後並未好好的就醫,以致病情呈現慢性分裂病性精神敗壞。案發當時有被害妄想及聽幻覺,顯已缺乏對外界事務作出正確之理解與判斷之能力,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時係明顯受其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所影響及控制,顯見當時已脫離現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濟世二字第一二三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既足堪認定處於心神喪失之情狀,依前揭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鑑於被告顯因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出現竊盜之行為,且其患病時間非短,為預防被告因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依上開鑑定之建議,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惡化,並使被告得以持續性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威龍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