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稽違駕字第八0─八九三五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零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三十八公里處,以每小時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一百公里),經警攔檢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並未超速行駛,遽原處分機關就此事實未予審酌即為裁處,其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以每小時一百十四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許和益 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是定點取締,如有車輛超速行駛,雷達測速儀器即會發出聲響並鎖死違規車輛速度,此時我們即會目視違規超速之車輛究係那部車,當時我們在停在比較高的地點取締違規車輛,看的很清楚,可確定確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亦當庭供稱:當時我確實有經過該地方,係行駛外側車道,直到被警察示意臨檢時,我才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示警員於雷達測速器偵測出有車輛超速時,即立刻目測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超速,嗣違規車輛行近取締地點時,即示意違規車輛停車。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四)公警局字第0八九三五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九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甚明,自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憑異議人片面之指述,即遽以認定原處分有何瑕疵,其異議意旨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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