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93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9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本案之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河濱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89年7月
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3月17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因與該包裝袋無法析離罄盡,故連同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