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蔡華豐 即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屬有限公司性質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聯盛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於98年2月1日清算完結,並向鈞院呈報之,爰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福聯盛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福聯盛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