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耀錦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萬玖仟玖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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