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原投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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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金約華
金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約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金保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秀
花於繼承被繼承人 金烈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金約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金
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秀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烈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約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金烈輝前於民國89年6月12日邀
同 金寶主 、 幸秋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9萬元,借期自8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自
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於每年5月25日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
;自104年至109年分5年,於每年本金償還到期日(即6
月1日)平均攤還並計付利息。利息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3厘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如前述
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逾期償付本金時,自逾期
次月一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付利息時,其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收百
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立有臺灣省造林貸款基金中
長期放款借據可參。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金烈輝竟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49萬元與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金烈輝已於
92年12月2日死亡,被告金秀花為其女,訴外人金保安為其
子,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為
金烈輝之繼承人,惟訴外人金保安於101年2月12日死亡,
被告金約華為其子,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
金保安之繼承人,自應依法承受金烈輝之一切權利義務。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金約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秀
花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金秀花答辯以:伊為金烈輝之女、金約華則為其弟金保
安之子,伊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依布農族
習慣,女兒並不繼承父母遺產,故伊並未繼承金烈輝之遺產
。伊並不知其父金烈輝有此筆債務,結婚後亦未與其父同居
共財。此筆債務係其兄金寶主所使用,自應由其出面解決,
或由全部繼承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金
約華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
造林貸款基金中長期放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本院函覆原告有關金烈輝及金保安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函、金烈輝、金保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金秀花對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金約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
調查。經查: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修正後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債務人金烈輝於92年12
月2日死亡,被告金秀花為其女,訴外人金保安為其子,
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為金
烈輝之繼承人,惟訴外人金保安於101年2月12日死亡,
被告金約華為其子,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為金保安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本院函覆原告有關金烈輝
及金保安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金烈輝
、金保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且為被告
金秀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金秀花辯稱:原告應
請其餘金烈輝之繼承人出面協商解決等語,然依民法第27
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
告僅以繼承人中之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債
務,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繼承人金烈輝生
前係住南投縣信義鄉,而被告金秀花則於85年8月27日即
住於高雄縣桃源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桃園區)
,於金烈輝成立系爭債務時,已離家別居,並未與被繼承
人金烈輝同居共財,此經被告金秀花陳明在卷,並有金烈
輝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金秀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且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將金烈輝積欠系爭債務之詳細情形
,於被告金秀花得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通知被
告金秀花,是被告金秀花與債務人金烈輝並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上開規定,自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金約華於其父金保安死亡後
繼承時,因民法第1148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是其僅就繼
承金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秀花於繼承金烈輝之遺
產範圍內,就系爭金烈輝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金秀花應與被告金約華(繼承金保安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金約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金秀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烈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9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290元,茲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及主張與抗
辯之理由,認由被告金約華於繼承被繼承人金保安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金秀花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烈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3,432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