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被 告 范恩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鄉路往延平
方向行駛,自東向西橫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南投縣○○鎮○
鄉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張宏傑 所有由訴外人 鄭晏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含零件費用7,100元、烤
漆及工資4,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身分證、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等件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
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7
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104年7月14日,計6年8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7,100元,依法自應予折舊,其折舊之金額為
6,761元【第1年折舊(7,100×369/1000=2,62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7,100-2,620)×369/100
0=1,653。第3年折舊(7,100-2,620-1,653)×369/10
00=1,043。第4年折舊(7,100-2,620-1,653-1,043)
×369/1000=658。第5年折舊(7,100-2,620-1,653-
1,043-658)×369/1000=415。第6年折舊(7,100-
2,620-1,653-1,000-000-000)×369/1000=262。第
7年折舊(7,100-2,620-1,653-1,000-000-000-000
)×369/1000×8/12=11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339元(7,100-6,761=339),至於烤漆及
工資4,100元,因非屬新零件之更換,爰不予以折舊,從
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4,439元(339+
4,100=4,4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