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羅康庭 (即 羅仁雄 )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