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被 告 校園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金額改為186,332元,其餘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服務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為期半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73,500元。嗣被
告於103年12月6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決議延長系爭契約一年,惟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不承認上
開決議,拒絕給付104年1月份服務費73,500元,違反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又服務期間
原告代墊交辦事務之各項費用10,842元,及提起本件訴訟支
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裁判費1,490元,合計請求186,332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12月6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
例行會議決議係不具主任委員身份之訴外人 羅素真 所召開,
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是該會議之決議無效,兩造間契
約未再延長一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契約服
務期間延長一年,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違約金及代墊費等,業據其提出相符系爭契約
、校園花墅開103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及各
項代墊費支出證明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
54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再延
長一年?(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
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主要係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管理委員意思表示一致
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
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管理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查,本案於103年12月6日管理委員
會會議確有延長系爭契約一年之決議,業經原告提出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上開決議又
無經被告在3個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是被告抗辯上開
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難認憑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查,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為期半年,兩造未約定契約期滿前若兩造
未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等約
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而終止,
縱有於103年12月6日管理委員會延長系爭契約一年之決
議,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而終止,又如
何於103年12月6日延長一年,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延長
一年,請求服務費73,5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代被告支出地政規費
、郵資、印製費、物品費等,合計10,842元,業據其提出
相關費用單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
文。又於民事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
啟法院審理程序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易言之,督促程序費用及裁判
費之支出當非被告之損失,是原告在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
求中,一併訴請被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裁判費1,
49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墊
費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
5年1月15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是
被告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42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