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原   告  高月照
訴訟代理人  羅俊宏
被   告  賴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幸福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45分許,
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況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幸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埔里市區方向直行,
途經該路段18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原應注意行人在畫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亦疏未注意,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即橫向步行欲穿越該路段186號前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賴幸福因而不慎撞及原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賴幸福因此
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高月照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本院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高月照則亦受
有右胸壁、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右腳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被告賴幸福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賴幸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4607
元、就診交通費用18130元、看護費用62600元、醫療用品
659元,另原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1733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3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穿越雙黃線來撞伊,此部分原告業經
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所調取之鈞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99號刑事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641號偵查卷並無意見,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單據,那是原告自己說的,伊人在埔里,並
沒有看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賴幸福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賴幸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原告
於上揭時地,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應注意行人在畫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
橫向穿越該道路,適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道路,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上開過失,而撞
及原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之上
開過失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3641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
9號判決高月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金額計
算表、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明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智中牙科診所收
費單、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等件(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4頁至108頁,下稱附民卷)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間之
交通事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詢問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臺大醫院及臺
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警製偵
查卷宗可按,且被告賴幸福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賴幸福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於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原因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
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向穿越該道路,適被告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上開過失,而撞及原告,致被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之上開過失犯行,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
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高月
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
為,應堪認定。雖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並
不因之而解免。又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受有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
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
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4,607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金額計算表、醫療
費用明細、交通費明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
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智中牙科診所收費單、德一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就其所提臺大醫
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及德一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
核與其所受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右腳
脛平台骨折之治療有關,且屬必要費用,共計84,607元,
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至原告所提智中牙
科診所之103年11月10日收費單(見附民卷第27頁)所載
裝牙費30,000元,經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及臺大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製偵查卷第
25頁及25頁),並無此項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
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是原告
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4,607元,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另支出石膏
鞋250元、冰袋220元、人工皮189元,固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3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該統一發票上,
並未記載係購買上開用品之費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支出,係屬醫師處方之原告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
主張支出石膏鞋、冰袋及人工皮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致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8,13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51頁至10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照顧
,三個月內不能負重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且原告係00年0月
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可佐,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72
歲餘,核其所受傷害及年長身體狀況,其於受傷時起6個
月內就診時自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其餘(104年2月起
)則難認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之年齡,已有政府公
車免費補助),而依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與醫療費用單據
觀之,其中臺大醫院104年2月2日及2月9日就診之交
通費用共計775元,非屬必要交通費用,自應予剔除;其
餘所提計程車費用,經核尚與其就診日期相合,共計17,3
55元(18,130元-775元=17,355元)。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為17,355元,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進臺
大醫院當日比照該醫院夜間看護費用1,400元、住院期間
6日聘僱夜間看護照顧費用每日1,400元,共計8,400元
、家屬日間照顧費用扣除該醫院夜間照顧費用每日1,400
元,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4,800元;另出院後24日需
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以上
總計6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各1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4頁、第107頁),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中及出院後一
個月內需人看護照顧,此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頁),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
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
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0年度上字第14
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
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及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堪護人員之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而按目前一般專業照顧,其日薪約為2,200元,夜間則為
每日1,400元,有原告所提侒侒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申請
辦法與工作內容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106頁),原告
主張於住院期間聘顧夜間看護之費用8,400元(每夜1,40
0元×6=8,400元),有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按;另原告住進臺大
醫院當日(103年7月6日)比照該醫院夜間看護費用1,
400元、住院6日期間家屬日間照顧費用扣除該醫院夜間
照顧費用每日1,400元,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4,800
元;另出院後24日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48,000元,以上總計62,600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173,342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及
左下肢挫傷、右腳脛平台骨折等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
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自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初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無收入,有土地2筆及房屋1
筆,103年度財產總額約459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轉陸
軍士校畢業,現無收入,亦無不動產,103年度財產總額
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244,562元(84
,607+17,355+62,600+80,000=244,562)。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原應注意行人在畫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亦疏未注意,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即橫向步行欲穿越該路段186號前畫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兩造均受有上開之傷害
,核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違反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之交通安全規定,為肇事主因,
原告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製偵查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97,825元(244,562×40%=97,825,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2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被告所辯其亦受有傷害部分,乃其是否可於消滅時效
期間內另行向原告起訴請求之問題,本件既未經被告合法依
訴訟程序請求,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程序進行中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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