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暨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一〕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三〕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上開得易科罰金情形,爰併據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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