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之和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倡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多次以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公司員工丙○○(改名 蕭禎儀 )要求借款並緩發薪資,或代墊公司房租及日常開支等費用,其間甲○○、乙○○二人為避免引起丙○○懷疑,乃一再向其稱領到工程款後會償還借款,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或代墊開支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詎甲○○、乙○○事後拒不付款,經告訴人丙○○聲請調解後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核與證人 董韋麟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支票存根、存款存根、匯款單、郵政劃撥單、借據、協議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積欠薪資,及由告訴人代墊部分公司開支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僅因工程進行不順利,才會拖欠告訴人薪資,且當時伊等均以為同為和倡公司負責人之董韋麟會先墊付薪資予告訴人,實不知告訴人未領足薪資,亦不知告訴人有為公司代墊款項等情;被告等知悉後,於收取工程款後也曾經還過部分金錢,八十九年二月與告訴人簽協議書後,八十九年三月被告甲○○竟又輕微中風,導致經濟狀況更差不得不又托欠款項,伊等絕無故意詐欺告訴人之意。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等有積欠其工資、借款及由其墊付公司開支等情,證人董韋麟亦曾證和倡公司曾進帳部分工程款等情,然查,告訴人之所以墊付公司款,係出於董韋麟所要求,被告等原不知情;被告等所進行之工程雖不順利,但被告甲○○於收取工程款後亦曾清償部分告訴人代借之款項,此均據告訴人證屬相符,告訴人並證稱係董韋麟要求自己代墊工程款後,未與被告等協調、聯繫,雙方始生誤會;被告甲○○中風及其病後其經濟狀況不佳,均為實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所辯實非無據。又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有墊款及未領足薪資等情後,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之協調還款事宜,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復將所收得之工程款,清償部分由告訴人代其借支之欠款,此有協調書、告訴人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是綜上事證,告訴人墊付款項既非出於被告等所要求,而係由董韋麟所囑咐,被告等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欺瞞手段;又被告等於借款後,亦依約定於領得工程款後即行清償部分欠款,雖因工程進行不順,及被告等突逢意外而陷困境,致積欠被告高額金錢,亦不能由此推認被告等有何隱匿、騙取金錢之詐術行為,是難認與前述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何該當。又被告等亦未曾將告訴人所交付或代墊之款項據為己有,除曾清償部分欠款外,且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更不能推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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