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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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晚上7時50分許」更正為「102年8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第6行「腳踏車」更正為「電動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497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查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騎乘機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於前次犯行後未及一年又再犯本次犯行,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王天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居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進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由後追撞同向由 秦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天生、秦莉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天生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4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