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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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珠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幼幼檳榔攤,飲用1瓶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晚間7時5分許,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姊妹練歌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張寶珠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姊妹練歌場,直接對 鐘竹北 詈罵稱:「幹你娘」後,並恫稱:「不讓你開店」等語,已有足以貶損鐘竹北評價之意思且使鐘竹北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寶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竹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訊據被告張寶珠固坦承 伊有 於10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鐘竹北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姊妹練歌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確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及有恫稱:「不讓你開店」等語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依此,被告有公然侮辱鐘竹北及以加害鍾竹北財產之事,恐嚇鐘竹北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聰明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而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再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張寶珠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姊妹練歌場,直接對鐘竹北詈罵稱:「幹你娘」後,並恫稱:「不讓你開店」等語,有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可據,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鐘竹北之人格評價;且鐘竹北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他有恐嚇我,不讓我開店,我會害怕,因為我從外地來到那邊營業,我也怕公安,怕被放火,或是白吃白喝」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之惡害通知,已使鐘竹北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公然侮辱與恐嚇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因與告訴人鐘竹北有嫌隙,竟不思以平和方式以理論之,反以口出侮辱及威嚇等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致生危害安全外,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行為實有不該;並斟酌犯後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並否認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次酒駕為初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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