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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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 劉長慶
張智超 王家敬 黃界勳 郭輝煌 涂國耕 姜凱元 張裕豐 周育輝 林志青 莊漢堂 王瑞君 周玉彰 施玉祥 許後復 陳勝德 黃貴美 鄭忠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 吳盛忠 變更為劉銘龍,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劉銘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於借調期間被上訴人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其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清潔獎金)。嗣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下稱台北市審計處)審核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既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自不得支領清潔獎金,要求伊應向被上訴人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劉長慶、張智超、王家敬、黃界勳、郭輝煌、涂國耕、姜凱元、張裕豐、周育輝、林志青、莊漢堂、王瑞君、周玉彰、施玉祥、黃貴美、鄭忠恆則以:伊係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隊員,工作項目為各項清潔工作。系爭支給辦法之性質為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台北市審計處並非兩造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其對上訴人之監察為政府內部事務,不得影響伊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系爭支給辦法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應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始得變更,伊任職時,薪資即包括本薪及清潔獎金,且調至局本部工作,係上訴人之意思,非伊可決定,自不得因上訴人調整伊之工作而減少伊之薪資。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專案簽報市長核准繼續按前例發給清潔獎金,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其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上訴人事先未告知伊借調至局內工作即不得請領清潔獎金,並於是否發放清潔獎金有爭議時,仍繼續核發,事後自不得追討。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嗣台北市審計處糾正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有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北市審計處函等可證。查兩造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支給辦法第二、三條依序記載:「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六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明定可領取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該辦法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台北市審計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關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應予收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乙事,簽請市長核定,經認定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上訴人內部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已作成有權解釋,採取肯定之判斷,上訴人並按月發放系爭清潔獎金,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給辦法既為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上訴人已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並按月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則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即為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發放之獎金,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尚難以事後上訴人經台北市審計處糾正,遽認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至上訴人嗣後改認定被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員工,不再核發清潔獎金,縱屬兩造間勞雇關係之調整,亦僅向後發生拘束力。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所謂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真意,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非指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法令。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固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然上訴人縱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僅涉及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更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第三條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上訴人編列預算支給。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而台北市審計處認上訴人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不合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函知上訴人應收回繳庫,有台北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函附審核通知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五至一七頁)。且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六四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即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共三款所列人員)給予適當激勵,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時,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不具有受領資格。且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審計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均涉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權義之形成,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兩造對於「薪資及獎金之支給,必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業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既不符清潔獎金支領要件而支領,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頁、一○一頁反面,原審卷一三一頁正反面、一八一頁至一八七頁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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