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 江錦萬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林清豐
江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瑞菊為原告之女,被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民國86年間因購屋之需,囿於資金不足,遂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幾日後,因覺100萬元現金尚嫌短缺,故透過被告江瑞菊胞姐即訴外人 江淑櫻 代其等向原告再商借100萬元,並表示二人對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念骨肉之情,不忍被告二人為錢所苦,乃應被告二人所求,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係分三次交付金錢,分別於86年9月5日自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於86年9月19日自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解除定存5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及於86年10月9日自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解除定存5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
(二)初期於借款隔年(即87年)起,被告二人尚依約定每隔數月,便以被告林清豐名義將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原告員林鎮農會帳戶內,作為利息之給付,詎爾後被告二人變掛,不僅所匯金額減為5,000元至7,000元不等,且匯款時間亦未規律,尤有甚者,自102年4月15日匯款5,000元後,迄今均無還款動作。
(三)原告為求歸還款項,遂邀集訴外人江淑櫻等人於102年6月23日前往被告二人家中索討本件債務,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此由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且依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江瑞菊竟無由拒絕償還,迫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乃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聲稱對所借系爭款項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之。另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於86年間,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被告二人於借款後均陸續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最後一次匯款付息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自發生承認之事實,本件借款債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當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
(五)原告為念及親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經濟能力,願將被告二人自借款後所匯還之利息款項,全數納入本金抵償而加以計算,亦即原告捨棄就本件起訴前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故將被告二人自87年7月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之匯款金額,合計549,000元,以本件債權本金200萬元為計算依據,尚餘1,451,000元未為清償。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被告之還款紀錄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資佐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被告二人之陳述亦均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之危險性,況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無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二人猶空言爭執否認,自應為被告二人不利益之判決。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乃私下對話言詞,難免帶有情緒,偶有順應對話人之話尾敷衍之虞,本件錄音係在被告二人均不知情下被惡意錄音,有刑法第315條妨礙秘密疑慮,加上錄音內容發話人多非原告,被告二人對於錄音內容一概否認。
(二)原告所提出之存款簿影本,只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及還款至銀行的紀錄,此應係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與本案無關。原告雖於86年9月5日領出100萬元現金,但是86年10月6日之代收也是100萬元,這是原告與銀行的資金出入,不能證明原告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於86年9月19日定存到期解約並領出50萬元,但此款項並未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在上班。另原告86年10月9日定存到期解約50萬元,但紀錄上當天原告尚有還款40萬元,這應是原告與農會間之借還款紀錄,原告當天雖領出現金10萬元,但這筆款項也不是交付給被告。
(三)另原告所列舉之匯款內容,此乃晚輩奉養長輩之心意,並非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被告婚後在彰化縣員林鎮工作,便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之奉養金,直至87年後,因工作地點更換至彰化縣秀水鄉,才改以匯款方式以不定額之金額匯給原告作為奉養金。
(四)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借條、契約或匯款之證明,全是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淑櫻自行主張,因此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江瑞菊之父、被告林清豐之岳父。
(二)原告於86年9月5日自其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
(三)原告於86年9月19日自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解除定存5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
(四)原告於86年10月9日自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解除定存50萬元。
(五)於102年6月23日原告及被告林清豐、江瑞菊暨訴外人林淑櫻、 江昇展 等人有在被告二人家中談論事情。
(六)被告林清豐自87年7月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多次匯款至原告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間,因被告二人向其借款,而與被告二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分三次分別在銀行提領現金後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二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原告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於102年6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等件,並舉證人江淑櫻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所明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尚未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1.原告於86年9月5日自其中興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於86年9月19日自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解除定存5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其在銀行提領上開100萬元及50萬元二筆款項後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旋於86年10月6日也有銀行代收100萬元紀錄,上開款項應係原告與銀行間之交易往來等語。茲查,原告雖於86年9月5日、86年9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50萬元,但該等款項究係作何使用,可能情形實有多端,而依原告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86年10月6日確有一筆代收100萬元之存入金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上開100萬元、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清豐,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於86年10月9日自其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解除定存5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付被告林清豐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存摺交易紀錄,當日原告雖解除定存50萬元,但當日原告尚有還款40萬元,實際僅提領現金10萬元,且該10萬元也未交付被告等語。茲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86年10月9日有筆定存502,585元之存入紀錄,同日並有貸息1,688元、還款400,000元、現金100,000元之支出紀錄,故僅能認定原告於該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又原告固有領取現金10萬元,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將該筆現金交付被告林清豐,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屬有據。
3.再被告林清豐自87年7月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有多次匯款至原告之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是借款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款項(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乃子女孝親之奉養金,並非借款利息,係因被告遷居彰化縣秀水鄉,才改以匯款方式給付奉養金等語。茲查,被告林清豐雖有上開多筆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惟匯款原因諸多,且兩造間為至親關係,被告二人為原告之晚輩,被告抗辯該等款項是奉養金,非無可能。參諸原告主張借款日期為86年9月5日、86年9月19日、86年10月9日,但被告林清豐係自87年7月7日起才開始為前揭匯款,此匯款起始日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已間隔數月,何以在借款數月後始起算利息,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即為借款利息,洵難遽採。
4.另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雖可知兩造及訴外人江淑櫻、江昇展等人有於102年6月23日在被告家中討論是否還款事宜,惟被告對此抗辯稱:系爭錄音內容發話人多為訴外人江淑櫻,被告林清豐係考慮原告甫出院才多順應敷衍等語。觀諸系爭錄音內容,訴外人江淑櫻確有多次質問被告江瑞菊、林清豐何時清償原告200萬元,被告江瑞菊表示不還款,原告質問為何不還,被告林清豐則表示慢慢還等節,惟兩造均未提及具體借款時間及借款情節,則究係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各為若干仍屬不明,其中尚有訴外人江淑櫻:「100多萬,但是我跟你說,這些錢那時候借到現在你知道嗎?87年7月借到現在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尚難憑該錄音內容推知原告確有於86年9月5日、86年9月19日、86年10月9日分別交付借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末查,證人江淑櫻雖證述其受被告江瑞菊所託曾向原告開口,請原告再借10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證人江淑櫻亦證述其並未曾看見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僅係事後聽原告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反面、115頁反面)。則原告是否有將200萬元交付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兩造間當時如何約定等節,均屬不明。
6.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200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亦未就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支付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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